索引号 | 000014349/2025-00070 | 主题分类 | 水利 |
成文日期 | 2024-12-25 | 发布日期 | 2024-12-25 |
发文机关 | 滕州市人民政府 | 关键词 | |
发文字号 | 滕政发〔2024〕1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TZDR—2024—0010003
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滕政发〔2024〕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滕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滕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水务局作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镇街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或因工程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方案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施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推行建管一体化机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排水专营单位统一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路,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征求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保原有城市排水体系的畅通,有效预防和治理城市渍涝灾害,符合国家关于城市排水与防洪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随市政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征求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标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镇(街)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城乡结合部),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时,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暂不具备雨水、污水设施分流改造条件的区域,推广合流制智能截流分流技术,提高污水收集处置率。
第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医院、住宅小区等积极推广合同用水模式和中水回用技术,大力实施雨水收集设施改造整治,节约用水,减少源头排放。
第十七条 大力推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八条 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城乡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和生态环境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建设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地下管线电子档案。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归档。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移交。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 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在雨水和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和水质的事项进行审查监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办理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等影响水质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综合利用,多余部分经处理达到外排标准的,按照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就近排入附近水体,禁止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建设,服从排水主管部门调度和监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在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范围内,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成立排水和防汛工作专班,加强城市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增强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污泥的处理、处置。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推进排水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现有管网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化管理工作平台,力争实现统一的排水设施“一库(数据库),一图(GIS图),一平台(监管平台)”系统建设;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建立互通机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水质要求设置在线监测设备,实现对非法排放、超标排放的快速定位、溯源和远程控制;对重点排水户的排水管道接驳和排放污水实行在线实时监测及闸门自动控制。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位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达标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排水干渠清淤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理处置污泥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告知污泥处理处置所在地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干渠清淤产生的污泥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集中安全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安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二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削减其正常用水计划。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本市促进再生水利用的鼓励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公园、广场、公路、立交桥、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公共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六)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七)配合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八)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
(四)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五)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各相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城镇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事故抢险抢修、消除危害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三)直径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二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五)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六)城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在排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排水设施或者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流经单位应当配合河道维护单位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穿凿、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泥浆、垃圾、油脂、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覆盖排水河道、擅自填河造地;
(七)违法利用排水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或危及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排水对电力、通信、交通运输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运营制度;
(二)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建设项目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指导和监督;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建设、排水户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
(四)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管控,建立监测档案;
(五)对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运行情况、工程建设和维修质量、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有关排水管理工作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排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对违法排放、损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表述的相关违法行为,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排水河道、管道、窨井、沟渠、泵站、水闸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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