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住建发〔2017〕55号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和《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年12月5日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滕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局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两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执法主体。公示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第七条 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第九条 执法权限。公示本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十条 执法程序。公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本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监督举报。公开本局纪检监察室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公开的内容,包括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名称、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对象、处罚结果等。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公开的内容,包括执法机构、检查日期、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二十条 各执法机构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以本局门户网站为主,辅以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结合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等,编制本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局法制工作室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局法制工作室牵头编制全局行政执法中的清单及其各类文本工作,各执法机构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中的清单及其文本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本局法制工作室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五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执法机构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建局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4日。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我局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做好重要环节的音像记录工作。
行政处罚音像记录的重点是调查取证、申辩、听证、送达等环节。
行政检查音像记录的重点是检查过程、送达等环节。
第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单位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本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执法机构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并按规定应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七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本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执法机构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在依法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执法机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局及其执法机构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