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令第366号公布,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立法存在空缺。目前针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培训机构的法规、规章相对健全,上述机构内部管理流程相对严密,行业管理约束相对严格。《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进行了规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机构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机构进行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活动进行了规范。但是,针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培训机构以及无资质要求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诊断、评估、咨询、论证等服务,只需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业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存在法律漏洞和监管盲区。
(二)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服务质量管理不到位。通过前期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和调研发现,由于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准入门槛低,机构规模普遍不大,“鱼龙混杂”情况严重,管理水平、服务能力、服务质量与政府部门要求、企业需求相差较大,有的服务机构过程控制体系不健全、内部审核形同虚设,有的不到现场核查就出具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有的无现场整改复查记录。有些事故甚至暴露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为企业提供资料与事实严重不符等问题。以上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健康长远发展,同时也为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三)行政处罚措施缺失。目前对提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诊断、评估、咨询、论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文件、应到现场而不到现场实地核查等违法行为,没有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亟需通过立法手段增设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严厉惩处违法行为。
二、《办法》制定的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章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学好用好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等政策文件。
三、《办法》制定的经过
为了推进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省司法厅、省应急厅组成专门的起草小组,认真开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一是认真梳理国家、外省和有关市先进经验、做法,编制300余页立法资料汇编,收集全省37个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文件等恶性案例,为起草工作提供依据支撑。二是先后赴寿光、莱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通过座谈交流、实地察看、专家研讨等形式,听取一线执法人员以及有关企业、行业协会等相关主体的意见建议。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为保障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起草小组征求了社会公众以及16个设区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的意见,并选取96家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96家企业和有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小组组织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
(一)明确适用范围。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规章的适用范围。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安全培训等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其他提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诊断、评估、咨询、论证等服务的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二)规范从业行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承接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服务结果负责。
(三)压实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服务,但是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过程进行监督,不得干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正常活动,对服务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等意见应当依法整改落实。
(四)规定禁止行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伪造、租借资格证书,出具虚假报告、文件,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应到现场而不到现场服务,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签名,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
(五)理顺监管体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依法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加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委托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六)设定行政处罚。对出具虚假报告、应到现场而不到现场服务、冒名顶替签字等违法行为设定罚则。采取“一案双罚”的方式,对违法行为既罚服务机构,又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强化法律责任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