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张潇丹、赵洺晗诉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现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你单位送达滕劳人仲案字〔2024〕第849号、第850号仲裁裁决书,限你单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本委(地址:滕州市善国北路38号人力资源市场西四楼404号房间)领取裁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滕劳人仲案字〔2024〕第8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张潇丹与被申请人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7日至202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潇丹支付202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3234.48元;
三、被申请人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张潇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3元。
滕劳人仲案字〔2024〕第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赵洺晗支付2024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3234.48元;
二、被申请人滕州佳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赵洺晗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