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400号
申请人:李继法,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355X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祥峰,系申请人李继法之子
申请人:李祥峰,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81********3538,系申请人李继法之子
申请人:李锋,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81********3511,系申请人李继法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祥峰,系申请人李继法之子
申请人:黄道香,女,汉族,1933年6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宋村0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21********3522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祥峰,系申请人李继法之子
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
李继法、李祥峰、李锋、黄道香诉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1月5日,宋修英在清洁道路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事故认定,宋修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李继法、李祥峰、李锋、黄道香作为宋修英的近亲属,向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经认定为因工死亡。被申请人拒不依法赔偿,特向贵委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特申诉:一、依法裁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倍);丧葬费:23265.5元(46531÷2);二、黄道香供养亲属抚恤金:宋修英工资标准(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1350×(30%+10%)×66个月(2015年1月至今共66个月)=35640元。
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宋修英,女,汉族,身份证号:370421********3524,家庭住址为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李继法,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21********355X,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系宋修英之夫。李祥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3538,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系宋修英之子。李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3511,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李村199号,系宋修英之子。黄道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21********3522,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宋村065号,系宋修英之母。2017年1月20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滕人社工字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宋修英在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被撞死亡,认定宋修英为因工死亡。2020年1月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行终18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滕人社工字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出示宋修英生前的工资收入明细。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枣庄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6131元。以上事实,有[2017]滕人社工字第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鲁0481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2019)鲁04行终188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委认为,宋修英在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死亡,为此,宋修英的近亲属李继法、李祥峰、李锋、黄道香请求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但部分数额应予变更:丧葬补助金应为23065.5元(46131÷2),黄道香2015年2月至2020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6730元(1350×30%×66个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李继法、李祥峰、李锋、黄道香丧葬补助金2306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以上合计562165.5元;
二、被申请人滕州市恒洁保洁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黄道香2015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6730元。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单兆文
仲 裁 员:孙 艳
仲 裁 员:李培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