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人社发〔2017〕68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枣庄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9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缴纳。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缴费。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第一胎正常生育的产假为150天;剖宫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政策内第二胎及以上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剖宫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根据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与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用人单位在该职工生育前一年内,连续足额缴费满12个月的可享受完整的生育津贴待遇;对于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享受相应津贴待遇,计算方法为:生育前一年内实际缴费月数/12个月×应当享受津贴待遇的总金额。
(五)市外转移至本市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需提供异地的生育保险参保信息,情况属实的,可享受相应津贴待遇,计算方法按本条第(四)款执行。
(六)在本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赴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生育的,只享受相应的津贴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补助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补助,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40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2400元。用人单位在该职工生育前一年内,连续足额缴费满12个月的可享受完整的生育医疗补助;对于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享受相应生育医疗补助,计算方法为:生育前一年内实际缴费月数/12个月×应当享受生育医疗补助的总金额。
(二)早孕流产(小于12周)医疗补助10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3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6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卫计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材料汇总后,报送至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实施。原有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