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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秩序)滕州市妇幼保健院病人的权利与义务

作者: 来自: 时间:2025-05-07 08:45:00

文件名称

病人的权利与义务

文件编号

YWB-027

制定部门

医务部

版本号

2018-09-A

1.目的

明确病人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2.范围

所有来院就诊的患者。

3.定义

    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指患者在患病就医期间所拥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

4.内容

4.1病人的权利

4.1.1病人的健康权和医疗权: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医疗权是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命健康权的延伸。

4.1.1.1任何病人都享有医疗权利。任何病人享有医疗权利就是指任何病人都有获得为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医疗服务的权利。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服务是根据病情的严重程度不同而不同,病情的需要是一种客观的需要,不是病人或病人家属的主观需要。提供的医疗服务受到医学框架和医学发展水平的制约,受卫生资源分配水平的制约,但任何人都无权拒绝病人的就医要求。超出病情的要求不能成为病人的权利,这种超出病情的要求可以是多方面的,尤其是病情严重的病人或其家属可能会提出要求用某种药物、处方或手术去治疗病人,而这些药物或手术是未经验证或评估的,不能证明确实是有效的,采取这种疗法对医生来说,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4.1.1.2病人医疗权应是平等的、公正的。平等的、公正的医疗权是指相同的疾病应获得相同的治疗。因此医务人员不能因为病人的地位高低、权利大小、收入多少等而给予不同的治疗。但要达到完全的公平有时是不可能的,受到卫生资源的制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把卫生服务分为两个部分:基本医疗和非基本医疗。对于基本医疗应按需分配,而非基本医疗则可以按级别或支付能力分配。

4.1.1.3病人有获尊重的医疗服务权利。尊重病人是每一位医务人员绝对的、无条件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体现医院服务根本宗旨的核心问题。病人在接受服务时应得到医务人员的尊重,并且自主权也应得到医务人员的尊重。

4.1.1.4病人有权监督自己医疗权利的实现。除了处于意识障碍或昏迷状态,病人都有权监督自己医疗权利的实现。病人有权从医务人员处知道自己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方案和可能的预后。当医务人员知道病人拒绝治疗可能招致严重后果时,应对病人耐心说明争取理解,而不能采取强迫手段要求病人接受治疗。

4.1.1.5病人有权拒绝治疗和拒绝参加医学实验。对医学实验的参与者必须遵守 “同意和知情”的基本原则,病人有权拒绝参加医学实验,医生没有权利强迫其参加。病人出于种种理由可能会拒绝治疗,这是病人的权利。

4.1.1.6病人拥有要求节省医疗费用并了解费用花费情况的权利。病人有权了解其医疗费用实际开支的情况,并有权得到费用节省的医疗。医院有责任解决病人费用方面的疑问。根据我国的国情,公民的医疗保健权并非是无偿的权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除相关或特定的人群享有无偿获取医疗服务的权力之外,我国公民在日常健康保健、一般疾病治疗过程中,均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交纳医疗服务费用。

4.1.2病人的自主权:病人的自主权是指病人就有关自己的医疗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 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执业医师法》也更加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包括实验)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情况,这些治疗手段只有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自主权实施的相对内容有:

4.1.2.1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4.1.2.2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人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意见时可由病人家属决定。

4.1.2.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1.2.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如果患者此时决定与医务人员治疗行为相悖,患者需签署一项声明进行说明。

4.1.2.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是在医生已经充分说明的前提下作出转院决定的。

4.1.2.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和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4.1.2.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4.1.2.8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遵守医院有关的规章制度。病人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性的自主权。病人的自主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在烈性传染病、严重精神病的发病期间,病人入院治疗、出院、转院等均必须服从国家法律关于进行强行隔离治疗的规定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必须尊重和遵守医嘱。病人的自主权还必须以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为前提。

4.1.3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从完整意义上来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62 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做必要的解释。《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根据患者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4.1.3.1知情同意权的具体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26、30 条、 33 条分别规定,有权知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治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有权了解经治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医务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医院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患者有权了解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做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其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4.1.3.1.1对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

4.1.3.1.2对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4.1.3.1.3临床试验性的检查和治疗。

4.1.3.1.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4.1.3.1.5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检查手段。

4.1.3.1.6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4.1.3.1.7使用有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有差异性的药物。

4.1.3.1.8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的。

4.1.3.1.9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4.1.3.1.10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4.1.3.2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一是成年患者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应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二是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其父母;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三是委托代理人。在医疗服务中,患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他人帮助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如律师了解病情等。临床侵犯知情同意权导致医疗纠纷方面的问题:

4.1.3.2.1强调病人所在单位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轻视病人本身的知情同意权。将病人家属或单位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主要主体,将病人作为知情同意权的次要主体;

4.1.3.2.2在某些医疗情况下医务人员忽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如在发现与术前讨论和诊断不相吻合的病情后,不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就决定新的手术方案,擅自实行新的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患者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利益。

4.1.3.2.3知情同意权的实施往往忽视了履行法规规定的程序。目前知情同意口头告知为数不少。除手术之外,在进行侵袭性检查和治疗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

4.1.3.2.4知情同意没有真正给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目前的一种情况是,知情同意因存在医务人员的简单化、只言片语告知,或者尽量以最危险的结果来告知,从而形成一种恐吓型的告知结果。

4.1.4保密权:病人的保密权包括三部分:一是为患者保密,二是对患者保密,三是保守医务人员秘密。病人的保密权是自主权的延伸,对病人的隐私保密是医生的职业道德。

4.1.5人格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4 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病人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

4.1.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具有肖像的占有权、创制权和使用决定权。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医院或医务人员虽经病人本人同意拍摄和使用了其肖像,但其后改变使用途径或范围,例如由科研存档转为广告,就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害。但是凡为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非使用公民肖像不可时,未经本人同意使用而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4.1.7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现在名誉纠纷日益增多,医院可能因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1.8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私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侵害病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例如无故擅自私拆信件)了解病人的隐私,二是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的秘密。确定是否存在侵害隐私权并不是以是否故意或过失为要素条件,只要泄露了病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就可构成侵害隐私权。

4.2病人的义务

4.2.1病人有诚实提供病史,不隐瞒有关信息的义务。

4.2.2病人有在医生指导下对治疗作出负责任决定的义务。

4.2.3病人有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的义务。

4.2.4病人在同意治疗后有义务遵循医嘱。

4.2.5病人有尊重医务人员以及其他病人的义务。

4.2.6病人有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

4.2.7病人有按时、按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4.2.8病人痊愈后有及时出院的义务。

5.相关文件

5.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2《执业医师法》

5.3《民法通则》

5.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使用表单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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