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政发〔2022〕4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下放行政处罚权事项工作的通知
滕政发〔202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根据《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承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下放至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现通知如下:
一、下放行政处罚权范围、方式
行政处罚权下移,是我市对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有益探索,将有利于解决上级“管得着、看不见”和基层“看得见、管不着”问题,不断改善基层相关领域因没有执法权导致的监管不到位局面。自2022年5月9日起,由市政府部门行使的26项行政处罚权委托下放至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详见附件),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行政执法活动,并以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名义开展行政处罚,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在2022年5月25日前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行政处罚委托协议书》,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加强基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补充基层综合执法队伍人员力量,要保持基层综合执法队伍稳定性,严禁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除必要岗位外,应尽量安排执法人员到一线从事执法工作。要统筹规范基层执法队伍中的协管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执法辅助人员独立开展执法活动。
三、完善基层综合执法相关管理制度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行政执法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统一规范执法文书等,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各司法所要加强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执法规范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四、建立基层综合执法协调配合机制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附件:行政处罚权下放清单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
附件:
行政处罚权下放清单
序号 |
事项 编码 |
事项 名称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下放方式 |
下放部门 |
行政处罚领域 |
备注 |
1 |
3700000217756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托 执法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镇 管理 |
龙泉、荆河、北辛、善南、东沙河5个街道不 下放 |
2 |
3700000217757 |
对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托 执法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镇 管理 |
龙泉、荆河、北辛、善南、东沙河5个街道不 下放 |
3 |
3700000217763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托 执法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镇 管理 |
龙泉、荆河、北辛、善南、东沙河5个街道不 下放 |
4 |
3700000217765 |
对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镇 管理 |
龙泉、荆河、北辛、善南、东沙河5个街道不 下放 |
5 |
3700000207014 |
对食盐专营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
1.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2.【部委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六、监督管理:(一)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1.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2.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3.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委托 执法 |
市工 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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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法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委托 执法 |
市农业农村局 |
宅基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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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3700000231019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部委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委托 执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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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700000231067 |
对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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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3700000231083 |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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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3700000231084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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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3700000231284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未按照规定张贴或者悬挂登记证、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和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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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70000022507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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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3700000225076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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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3700000225056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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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3700000225057 |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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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3700000225001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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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3700000225002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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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3700000225294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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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3700000225295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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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3700000225058 |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改)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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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370000022502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6月修改)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委托 执法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 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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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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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3700000217484 |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住 建局 |
城乡 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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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3700000217485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3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住 建局 |
城乡 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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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3700000217491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住 建局 |
城乡 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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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处罚 |
【法律】《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自然资源局 |
林业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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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3700000217859 |
对影响、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委托 执法 |
市综合执法局 |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
龙泉、荆河、北辛、善南4个街道的城区主干道区域不 下放(主干道区域以综合执法局划分的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