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政发〔2021〕16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TZDR-2021-0010001
滕政发〔202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滕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滕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秩序,改善城区停车环境,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临时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住宅小区、公寓等)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需求调节、价格引导、便民利民”原则,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城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的设置、施划和运营监管,以及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且经过备案的停车场所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规范收费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检查工作,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依法查处。
市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经批准的城市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建设,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公共停车场建设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应及时移交给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进行维护。未履行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并根据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同步建设充电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大型商业街区、医院、学校、城市公园广场等停车需求重点区域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有效增加车位供给。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九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保证安全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向社会限时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停车泊位错时共享。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库),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已建成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或全部改作他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实施智慧停车建设,组织建设统一的城市停车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服务系统智能平台,持续更新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布局、泊位使用、收费标准等数据,提升停车设施设备系统智慧化水平,提高停车管理和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停车场权属证明;(二)规划部门相关手续;(三)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四)竣工验收文件;(五)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六)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七)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八)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九)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免费停车时间。
下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一)国有资金包括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依法设立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广场临时停车泊位;
(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垄断性质的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四)公立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停车场或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
(五)火车站、汽车站、BRT换乘站、码头等交通场站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六)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停车场;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停车场。
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停车场,包括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如PPP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在依法办理备案后,应向市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等事宜,未经核准不得收费。申请核准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
(三)相关核定价格的请示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区域性和差别化原则:
(一)城市中心城区高于一般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上,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
(二)不同区域、特殊时段,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对于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应当实行低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城区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一类和二类两个等级。
一类 (中心城区):红荷路以南、善南路以北、荆泉路以西、鲁班大道以东所闭合的区域;
二类 (一般区域):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建成区域。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含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由政府授权的单位实施,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专款统筹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或管理者要严格执行《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或管理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完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应当配备智能化信息设备,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化,为市民提供停车诱导、泊位查询、内部行驶线路导航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推广使用无感支付、非接触式收费、不停车收费、先驶离后支付等智能化收费方式,大力推广电子发票。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爱护停车设施,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违章停车行为,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等相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严格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