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各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
滕政发〔2017〕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镇街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省、枣庄市有关文件要求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工作方案>的通知》(室字〔2017〕1号)文件精神,结合各镇(街道)实际,经过梳理反馈、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编制完成镇(街道)权力清单。已经第18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公开行政权力清单
经审定,北辛街道等4个街道行政权力事项70项,西岗等8个镇行政权力事项80项,鲍沟等8个镇行政权力事项79项,滨湖镇行政权力事项278项。目前,《滕州市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滕州市滨湖镇行政权力清单》已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滕州机构编制网进行公布,各镇(街道)要在5月底前各自门户网站开辟专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施主体、权力事项名称、权力类别、实施依据及条款、实施对象等。
二、严格执行行政权力清单
各镇(街道)对行政权力事项要进一步优化运行流程,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理时限,规范自由裁量权。行政权力清单具有刚性约束力,各镇(街道)不得擅自变更权力事项,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的要求,落实责任主体,切实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三、加强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管理
对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以及各镇(街道)职责任务变化,及时调整完善。各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的调整,由权力行使部门提出,经市编办、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镇(街道)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及时做好行政权力事项取消、下放或调整工作,加强相关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行政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附件:1.滕州市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
2.滕州市滨湖镇行政权力清单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日
附件1
滕州市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实施主体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 |
实施依据及条款 |
实施 对象 |
备注 |
1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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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损坏村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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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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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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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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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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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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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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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委托 事项 |
1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
行政 强制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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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 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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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行政 强制 |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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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各镇人民政府 |
对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
行政 强制 |
《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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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行政 征收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
公民 |
委托 事项 |
1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五保供养 |
行政 给付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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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最低生活保障 |
行政 给付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通过)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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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特困人员供养 |
行政 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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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行政 裁决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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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
行政 裁决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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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
行政 确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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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安全生产状况 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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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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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
行政 监督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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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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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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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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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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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
行政 监督 |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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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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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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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 监督 |
《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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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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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
行政 监督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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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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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
行政 监督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村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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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
行政 监督 |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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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
行政 监督 |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 康复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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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羊庄、南沙河、界河、龙阳、东郭、木石镇人民政府 |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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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级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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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各镇人民政府 |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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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农村村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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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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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各镇人民政府 |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农村村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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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各镇人民政府 |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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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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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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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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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耕地占用税免征、 减征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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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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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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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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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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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再生育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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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状况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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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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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
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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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农村自治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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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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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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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征兵政治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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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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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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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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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法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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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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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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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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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管辖区内的社会组织、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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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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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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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
其他行政权力 |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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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
其他行政权力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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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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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组织划定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以外的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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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 |
|
76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民用散煤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5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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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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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上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农改〔2009〕5号)第九条:“各级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工作,坚持“自下而上、先筹后补”的原则办理。省级奖补资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汇总后,以市财政局、农业局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第十一条:“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对各村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主要查验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规范,是否严格执行报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所筹资金是否真实。” |
农村自治 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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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
80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
村民委员会成员 |
|
81 |
西岗、级索镇人民政府 |
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
公民 |
|
滕
附件2
州市滨湖镇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实施 主体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 |
实施依据及条款 |
实施对象 |
备注 |
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初审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8月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
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公民 |
|
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004年7月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
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公民 |
|
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 |
行政 许可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
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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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行政 许可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和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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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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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无储存设施的、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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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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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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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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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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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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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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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
行政 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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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01项:保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3.《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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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宣传品设置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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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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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规划区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征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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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规划区内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核准 |
行政 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卫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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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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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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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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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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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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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滨湖镇人民政府 |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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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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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面积2公顷以下的临时占用林地(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许可,报市林业局备案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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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项目审批 |
行政 许可 |
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章和《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章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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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行政 许可 |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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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 许可 |
依据《山东省宠物诊疗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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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
行政 许可 |
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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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辖区内5亩以下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的审批,报市局国土局备案 |
行政 许可 |
1.《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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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
行政 许可 |
1.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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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审批 |
行政 许可 |
《枣庄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65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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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15]4号)第二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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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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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1.《水土保持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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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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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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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
行政 许可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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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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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行政 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修订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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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行政 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修订 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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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行政 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修订 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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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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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及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住建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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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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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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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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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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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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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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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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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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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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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1.《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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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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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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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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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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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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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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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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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施工单位未设置围挡和防尘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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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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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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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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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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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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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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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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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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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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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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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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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0号)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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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占用公共绿地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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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第17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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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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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以及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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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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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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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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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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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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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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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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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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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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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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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施工违反大气污染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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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区机关办公区、疗养区、居住区、科研文教区、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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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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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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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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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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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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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市内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和随意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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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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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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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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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机动车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7日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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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8月30日通过)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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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8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一)擅自扩核定经营范围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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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未到工商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审批手续或者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除外)处罚 |
行政 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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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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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到工商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审批手续或者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行政 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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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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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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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设置户外广告不牢固、不安全,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的;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未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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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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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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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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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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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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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三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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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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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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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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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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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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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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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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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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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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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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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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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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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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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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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3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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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依据《动物防疫法》、农业部《检疫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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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依据《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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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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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违反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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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
行政 强制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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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证据保存 |
行政 强制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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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置 |
行政 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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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准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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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的核准 |
行政 确认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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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户口登记 |
行政 确认 |
《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枣庄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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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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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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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认 |
行政 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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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4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4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规划编制委托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4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竣工验收资料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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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旅行社分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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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社区矫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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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 |
其他 |
《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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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法组织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查处 |
其他 |
《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辖和职责范围内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不包含生产安全事故类案件)进行立案查处 |
其他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做好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初审工作;做好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常年销售、临时销 售)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
其他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组织指导和监督企业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价工作 |
其他 |
1.《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
其他 |
1.《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其他 |
1.《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5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
其他 |
1.《安全生产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暂时封存 |
其他 |
1.《安全生产法》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具有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简易程序处罚 |
其他 |
1.《行政处罚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证明 |
其他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变更备案证明 |
其他 |
1.《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内企业申报省级、枣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初审权 |
其他 |
《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镇内新建、迁建、扩建、变更、年检加油站的初审权 |
其他 |
《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承担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
其他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商务部第25号令)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承接省商务厅授权的5000万美元以下(含5000万美元)外资审批 |
其他 |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发的《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鲁外经贸外资字〔2009〕264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依法对在禁牧区放牧、人为造成山林轻微火灾行为的查处。 |
其他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6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水行政执法权(不含收费)和处罚权。 |
其他 |
1.《水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水工程设施的监督 |
其他 |
1.《水法》 2.《河道管理条例》 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 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5.《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
其他 |
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部产地检疫管理11个规程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蜜蜂的检疫 |
其他 |
农业部《蜜蜂产地检疫规程》 |
|
|
17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 |
其他 |
依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国内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
其他 |
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七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
其他 |
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二条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星级饭店推荐指导 |
其他 |
《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绿色饭店推荐指导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标准《绿色旅游饭店》(LB/T007-2006)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国家A级旅游景区推荐指导 |
其他 |
国家旅游局《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7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山东省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单位推荐指导 |
其他 |
1.《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6362-2010)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星级餐馆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地方标准《旅游餐馆星级的划分条件和评定》(DB37/T594-2006)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山东省旅游强乡镇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旅游强乡镇评定办法》和《山东旅游强乡镇评定标准》(DB37/T1082-2008)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山东省旅游特色村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旅游特色村评定办法》和《山东旅游特色村评定标准》(DB37/T1083-2008)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山东省好客人家农家乐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好客人家农家乐评定办法》和《山东省好客人家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DB/37T 1671-2010)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推荐指导 |
其他 |
1.国家旅游局《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检查标准(试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山东省旅游休闲购物街区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旅游局《旅游休闲购物街区评定管理办法》和《旅游休闲购物街区质量评定》(DB37/T1243-2009)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山东省旅游购物商店推荐指导 |
其他 |
山东省旅游局《旅游购物商店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旅游购物商店等级划分与评定》(DB37/T1242-2009)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旅游厕所质量等级推荐指导 |
其他 |
国家旅游局《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负责组织协调滨湖镇区域内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滨湖镇区域内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8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督促、检查滨湖镇区域内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相关防范措施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督促做好滨湖镇区域内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负责依法对滨湖镇区域内旅游市场、涉旅企业和景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治理整顿和惩处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其他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枣庄市地接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负责受理滨湖镇区域内各类旅游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和上报 |
其他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枣庄市地接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负责解决滨湖镇区域内旅游质量纠纷,发布旅游服务质量报告,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
其他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枣庄市地接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负责滨湖镇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旅游价格、安全检查和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
其他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枣庄市地接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冠滕州市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权 |
其他 |
1.《个体工商户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省著名商标申报权 |
其他 |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动产抵押登记权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简易程序案件处罚权 |
其他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19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组织编制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申报工作,争取镇建设用地指标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拟定并组织实施耕地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具体办法,实施农用地用途管理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指导并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贯彻实施国家、省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全镇土地资源调查、 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实施土地确权、定级和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前期初审工作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指导并组织实施全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评测;承担报上级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申报工作 |
其他 |
1.《土地管理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组织实施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对原行政划拨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实施地租征收,并按规定做好地租征收资金的收缴与管理工作 |
其他 |
枣庄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65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审查;承办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 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申报工作;制订、实施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规划 |
其他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编制全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负责实施,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利用实行动态管理 |
其他 |
1.《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2〕388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加强全镇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负责全镇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及镇外组织、个人来镇测绘的审查、上报工作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货运市场整治、日常监管及安全生产监管 |
其他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货运源头管理 |
其他 |
1.《山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0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维修市场整治、日常监管及安全生产监管 |
其他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驾培市场整治、日常监管及安全生产监管 |
其他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客运站驻站管理 |
其他 |
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道路运输年度查(审)验初审 |
其他 |
《山东省乡镇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规范》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前的审查 |
其他 |
《山东省乡镇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规范》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道路运输企业季度考核及质量信誉考核初审 |
其他 |
1.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除进口废物、危险废物资质初审、严控废物资质初审、使用放射源项目初审等级外,其余由市级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将第1点中规定的由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权全部下放至镇,由镇负责此类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管理;另外,由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镇参与验收 |
其他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第1点中规定的由镇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排污申报和排污费征收 |
其他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审批和监管权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1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监督管理权 |
其他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总量减排、环境统计、环境监测及监管工作所有相关职能。 |
其他 |
1.《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排污口规范化验收及管理 |
其他 |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重点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环监〔1996〕470号)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受理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受理 |
其他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 |
|
22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
行政 强制 |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 强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行政 强制 |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2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
行政 强制 |
《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
23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行政 征收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
公民 |
|
23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五保供养 |
行政 给付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公民 |
|
23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最低生活保障 |
行政 给付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通过)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公民 |
|
23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特困人员供养 |
行政 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公民 |
|
23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行政 裁决 |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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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
行政 确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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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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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
行政 监督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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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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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
乡村集体所有制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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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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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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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
行政 监督 |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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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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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
行政 监督 |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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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 监督 |
《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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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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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
行政 监督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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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 监督 |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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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
行政 监督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村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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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
行政 监督 |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业主大会和 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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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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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农村村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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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十三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四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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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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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再生育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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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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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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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
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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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农村自治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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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村民委员会、村民 选举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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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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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征兵政治考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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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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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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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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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法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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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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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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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管辖区内的社会 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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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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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
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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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
其他行政权力 |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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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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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
企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和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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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企事业单位、社会 组织和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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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上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农改〔2009〕5号)第九条:“各级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工作,坚持“自下而上、先筹后补”的原则办理。省级奖补资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汇总后,以市财政局、农业局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第十一条:“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对各村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主要查验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规范,是否严格执行报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所筹资金是否真实。” |
农村自治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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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滨湖镇 人民政府 |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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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镇 人民政府 |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
村民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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