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25-01390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25年05月08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5年05月08日
  • 标  题:滕州市涉企生态环境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市涉企生态环境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设定依据

1

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已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现场检查

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1月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监测。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第三十条:“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2.【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4月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2

对自然保护地内破坏生态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在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的企业

现场检查

1.【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10月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9月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2月修订)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

对设置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2.【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未按照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4

对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应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的企业

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5

对涉噪声污染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涉噪声污染单位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1.【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12月通过)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11月通过,20181月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对涉大气污染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涉大气污染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7月通过,201811月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21月省政府令第248号公布,2018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

对加油站油气回收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加油站经营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8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相关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单位、使用单位、检测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12月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传至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免于监督抽测。”

9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相关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物流公司和运输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223月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使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数量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使用的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1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5月通过,20223月修正)第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

对重点碳排放企业和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重点碳排放单位和相关技术服务机构

现场检查

1.【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1月国务院令第775号)第十三条:“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12

对涉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12月国务院令第770)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月通过)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4

对尾矿库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尾矿库运营、管理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1月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制定差异化的尾矿库环境监督管理措施。”
3.【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4月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尾矿,是指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出的矿石,经选矿厂选出有价值的精矿后产生的固体废物。(二)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尾矿的场所。”

15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

现场检查

1.【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4月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16

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1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

现场检查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2月国务院令第551号,2019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8

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5月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2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9

对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托运人和承运人

现场检查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314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20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产生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产生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3月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1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技术利用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月通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3月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2

对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企业

现场检查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3

对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环评编制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9月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24

对固定污染源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固定污染源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12月通过,20144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5月通过,20176月修正)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3.【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9月通过,201810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10月通过,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5.【法律】《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12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6.【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1月国务院令第736号)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12月通过,2018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8.【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12月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

25

对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的建设单位

现场检查

1.【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7月修订)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6

对矿井关闭情况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矿井企业

现场检查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222月省政府令第346号)第二十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27

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地块企业的行政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

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涉及的企业

现场检查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831日通过)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第三十八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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