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7-01280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7年09月11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17年09月11日
- 标 题: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地址:滕州市大坞镇土山村(界朱路北侧))
2017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外排口提取水样一份,其中COD浓度为319mg/L,超标5.38倍;悬浮物浓度为57mg/L,超标4.7倍。2017年6月23日委托山东三益环境测试分析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外排废水进行监测,其中全盐量浓度为8797mg/L,超标4.5倍;悬浮物浓度为24mg/L,超标1.4倍,并且有《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已于2017年8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字〔2017〕130号)及《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滕环罚听告字〔2017〕7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8月13日提出《银河水务(滕州大坞)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报告》和2017年8月15日提出《陈述申辩书》。2017年9月4日在滕州市环保局行政调解会议室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对你单位在《陈述申辩书》中提出的相关陈述要求,经我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不予采纳。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经核定,2017年6月排污费为16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8万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捌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滕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