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7-00106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7年02月10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17年02月10日
  • 标  题: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行政处罚决定书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注册地址:滕州市张汪镇张汪村;法定代表人:陈洪富。

本机关依法于20161202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初步认定你单位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二氧化氯发生器未运行导致外排废水超标的环境违法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161206日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对你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经调查,你单位门诊楼于2014年建成投入使用,有环评手续,未验收,与之相配套的污水处理站未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建设,且检查时二氧化氯发生器未运行,废水直接排至外环境。滕州市监测站人员现场提取外排废水一份,经化验分析氨氮浓度为20.8mg/L,超标3.16倍;粪大肠菌群浓度为1.10×106/L,超标1099倍;CODcr浓度为120mg/L,超标1.4倍;悬浮物浓度为70mg/L,超标6倍。上述事实有《水质监测结果统计表》、《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之规定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构成了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外排废水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0102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120号),你单位于20170104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经研究决定,未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以罚款伍万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以罚款壹万元,合并处以罚款陆万元(¥60000.00)。 

四、责令改正内容 

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水,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完善污水治理设施,完善环保手续,确保治污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五、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陆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单位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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