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6-00694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6年11月2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16年11月28日
- 标 题:盛隆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盛隆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盛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滕州市西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保健;委托负责人:张峰;联系电话:13589639182。
本机关依法于2016年9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初步认定你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出售煤焦油的环境违法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对你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2016年9月29日,本机关到你单位检查, 发现你单位于2016年8月1日以来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出售13554.76吨煤焦油。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出售煤焦油的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106号),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和听证的申请。
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处以罚款陆万元(¥60,000.00)。
四、责令改正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五、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陆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单位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