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6-00655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6年11月17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16年11月17日
- 标 题:滕州市双井山水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市双井山水泥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滕州市双井山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6244L,注册地址:滨湖镇古村,法定代表人:董庆泉。
2016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厂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投入生产。经局长批准,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厂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对你厂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2016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厂正在生产。2016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你厂已纳入省政府违规建设项目,目前正在按照省政府要求办理环境现状评估备案手续,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100号);你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和听证的申请。
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厂处以罚款(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
四、责令改正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
五、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厂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壹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厂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