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6-00623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6年11月04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16年11月04日
  • 标  题:枣庄市鑫发碳化硅磨料磨具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枣庄市鑫发碳化硅磨料磨具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枣庄市鑫发碳化硅磨料磨具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43399972J,注册地址:滕州市羊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程韬。 

2016年822日检查发现,你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经局长批准,于2016822日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公司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对你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2016年8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厂区外露天存放含废机油的碳化硅废料。上述事实有《水质监测结果统计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92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058号);2016929日,我局收到你公司《陈述书》,经研究决定,认为你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免责理由,对你公司“免于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处罚款(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处罚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处罚款(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处罚款(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 

综合以上,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壹拾玖万元(¥190000.00)整。

四、责令改正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拆除排污口;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暂存场所,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壹拾玖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1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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