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6-00534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6年10月08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16年10月08日
  • 标  题:滕州市鑫强磨料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市鑫强磨料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滕州市鑫强磨料厂,营业执照:370481329013650,注册地址:滕州市羊庄镇,投资人:梁殿怀。 

2016年822日检查发现,你单位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经局长批准,于2016822日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以及对你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2016年8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排污,经滕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外排废水PH值为2.10COD浓度为131mg/L,超标1.18倍,悬浮物浓度为605mg/L,超标11.1倍;厂区东侧大量碳化硅废料露天堆放。上述事实有《水质监测结果统计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916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056号);2016923日,我局收到你单位《申诉书》,经研究决定,认为你单位未能提出充分的免责理由,对你单位“免于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 

综合以上,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壹拾玖万元(¥190000.00)整。

四、责令改正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妥善处置所排放废水,消除污染;规范设置固体废物暂存场所。

五、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滕州市环境保护局开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壹拾玖万元罚款上缴至滕州市财政局罚没款规定的代收银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你单位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1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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