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6-00405
  • 主题分类: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 发布机构: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
  • 成文时间:2016年08月31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16年08月31日
  • 标  题: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39330375;注册地址:滕州市鲍沟镇南沙河站西厂区;法定代表人:王刚。 

2016年725日,省厅转件反映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在线监测数据造假,超标排污。本机关于201685日,对你单位环境保护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初步认定了你单位外排废气污染物超标的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1685日立案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的事实、主要证据及对你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主要依据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 

经调查,201685日,你单位4#生产线外排废气SO2浓度为719mg/m3 ,超标1.40倍,NOX浓度为1560mg/m3,超标2.12倍。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825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滕环罚告〔2016040号),你单位于2016826日向我局递交了“申辩书”,该报告未能提出对拟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充分免责理由,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减免行政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 

三、责令改正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取限产措施,确保废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对你单位外排废气污染物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肆拾万元(¥400000.00。 

五、相关事项 

(一)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国库。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或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你单位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且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31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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