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18-00873
- 主题分类:文字解读
- 发布机构: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时间:2018年01月28日
- 文 号:无
- 发文时间:2018年01月28日
- 标 题:解读《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 效力状态:失效
解读《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市政府出台了《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滕政办发〔2018〕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2013年,我市出台了《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并根据《办法》推行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原《办法》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为在当今新形势下,继续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需要对《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进行修订。
为此,按照山东省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根据《山东省卫生计生委等9个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卫医发〔2016〕3号)、《山东省卫生计生委等14个部门关于印发做好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综合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卫发〔2017〕29号)等文件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过多次研究讨论,组织人员修订了《办法》,在征求相关部门、群众和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及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山东省卫生计生委等9个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卫医发〔2016〕3号)、《山东省卫生计生委等14个部门关于印发做好新形势下医疗纠纷综合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卫发〔2017〕29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滕政办发〔201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通过多次研究讨论,修订了《办法》。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与主要内容
《办法》适用于滕州市行政区域内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检查行为、诊疗行为、护理行为等)引发争议的预防与处置。
《办法》分总则、预防与处置、协商与调解、法律责任、附则5章,共49条,重点进行了以下制度设计:一是明确预防处置职责,完善预防处置工作体制;二是坚持预防为主,细化医疗纠纷事前防范措施;三是依法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四是引导医患双方,运用法治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四、《办法》对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体制的规定
《办法》明确职责,完善了医疗纠纷预防处置体制。一是政府负有领导责任,要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二是卫计、司法、公安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三是在我市设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我市辖区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由市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四是新闻媒体要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
五、《办法》对医方预防医疗纠纷的责任规定
《办法》对医方在医疗纠纷预防方面的责任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遵守相关法律和诊疗规范,不过度检查、过度医疗,关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二是医疗机构要完善医疗质量安全制度,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明确质量安全和防范处置责任。三是建立医患沟通机制,公示相关信息,及时解答患者咨询,及时解决患者提出的问题。四是保障患者对病情和医疗措施的知情权、选择权。五是规范病历书写,严格病历管理。
六、《办法》对患方预防医疗纠纷的责任规定
《办法》对患方在医疗纠纷预防方面的责任作出以下规定: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2)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治疗和护理;(3)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4)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疾病治疗需要等实际情况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5)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6)医疗机构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同时,要求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2)盗窃、抢夺、故意损毁病历资料;(3)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焚烧纸钱、摆放花圈;(4)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或者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5)围堵、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6)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7)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七、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
发生医疗纠纷后,《办法》要求医疗机构要对症施策,采取下列措施处置医疗纠纷:(1)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2)组织本医疗机构专家对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进行会诊、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3)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告知患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患者近亲属同意尸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尸检。(5)配合卫计、公安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八、发生医疗纠纷后,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
发生医疗纠纷后,《办法》要求相关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处置医疗纠纷:一是规定卫计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二是要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2)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应依法处置;(3)对滋事扰序人员,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收缴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驱散肇事人员,或者将肇事人员带离现场;(4)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前,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案件调解;(5)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九、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办法》对医疗纠纷处理的4种法律途径作出规定:一是通过双方协商,自行和解争议;二是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十、《办法》对各项解决途径的赔偿、补偿限额作出的规定?
实践中,近一半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快速化解的,《办法》规定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其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万元;索赔金额在2万元至8万元之间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起诉途径解决;索赔金额8万元以上的(含8万元),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办法》对医疗责任保险作出的规定
将医疗责任保险引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有利于增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有利于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规范医疗纠纷处置;有利于分散医疗风险,提高医疗机构的风险承担能力。
《办法》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保险机构,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十二、《办法》对医调委调解作出的规定
人民调解组织属于第三方组织,其调解更为公正,更易于得到医患双方的认可,避免了自行和解的不稳定性,也避免了司法诉讼成本高耗时长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优点。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程序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的相关规定,《办法》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对医调委调解作出规定:(1)独立调解医疗纠纷;(2)可就诊疗是否有过错行为、其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咨询专家意见;(3)需要鉴定的,经医患双方同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需要查阅病历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5)调解时限的规定;(6)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等。
十三、《办法》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
(一)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备《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卫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卫计部门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部门,计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三)对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具备《办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四中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
(四)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导、恶意炒作、煽动对立情绪,或者网络用户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计、公安、司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具备《办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