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81/2022-00025
  • 主题分类: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滕州市卫生健康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6月2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6月23日
  • 标  题:滕州市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效力状态:有效

滕州市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滕州市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项目 抽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依据 抽查比例频次 备注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1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各类公共场所 1.设置卫生管理部门或人员情况
2.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情况
3.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情况
4.设置禁止吸烟警语标志情况
5.对空气、水质、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情况
6.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情况
7.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
8.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10.生活美容场所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情况
11.公共场所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如抽中集中空调检查任务,检查项增加
1.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
2.建立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情况
3.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卫生学评价情况
4.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情况
5.新风口、开放式冷却塔依标准设置情况
1.美容美发工具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
2.棉织品外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pH
如抽中集中空调检测任务,检测项增加
1.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2.冷却水中嗜肺军团菌
住宿场所,美容美发,沐浴场所,游泳场所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 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宿场所25%,美容美发8%,沐浴场所16%,游泳场所100%;1次/年
2 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检查 城市、农村集中式供水 1.持有卫生许可证情况
2.水源卫生防护情况
3.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
4.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5.水质消毒情况
6.水质自检情况
城市集中供水,农村集中式供水日供水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 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集中供水100%,农村集中式供水日供水1000m3以上100%;1次/年
3 对放射卫生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内的放射卫生 1.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2.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其防护措施情况;
3.放射诊疗设备管理情况;
4.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5.开展放射诊疗人员条件管理情况;
6.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情况;
7.放射事件预防处置情况;
8.职业病人管理情况;
9.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情况;
10.核医学诊疗管理情况;
11.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情况;
12.放射治疗管理情况。
放射诊疗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 24 号,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2 月 31 日、2016 年 7 月 2 日、2017 年 11 月 4 日、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 号):“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 年 12月 1 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1月 19 日修改):“三、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6.《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X 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山东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鲁卫发〔2017〕10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县级(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X 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总数20%;1次/年
4 对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 学校 1.学校落实教学和生活环境卫生要求情况,包括教室课桌椅配备、教室采光和照明、教室人均面积、教室和宿舍通风设施、教学楼厕所及洗手设施设置等情况。
2.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要求情况,包括专人负责疫情报告、传染病防控“一案八制”、晨检记录和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记录、复课证明查验、新生入学接种证查验登记、每年按规定实施学生健康体检等情况。学校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3.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包括使用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的学校落实水源卫生防护、配备使用水质消毒设施设备情况和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防止蓄水池周围污染和按规定开蓄水池清洗消毒情况。
4.学校纳入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情况。
1.教室采光、照明及教室人均面积。
2.学校自建设施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水质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和消剂余量。”
中小学校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4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 6 月 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总数25%;1次/年
5 对医疗卫生的监督检查 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1.医疗机构资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情况、人员资格、诊疗活动、健康体检)管理情况;
2.医疗卫生人员管理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医疗器械)管理情况;
4.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
5.医疗文书(处方、病历、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
6.临床用血(用血来源、管理组织和制度,血液储存,应急用血采血)管理情况。
诊所、村卫生室,医疗美容,医院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执业医师法》(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2 月 6 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3 年 12 月 7 日,2016 年 2 月 6 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4 号,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6.《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7.《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0 号,2016 年 11 月 1 日实施)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8.《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1号,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9.《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 年 1 月 22 日卫生部令第 19 号发布,2016 年1 月 19 日修正)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0.《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诊所、村卫生室5%,医疗美容100%,医院12%;1次/年
6 对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一类消毒产品的检查 第一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原料卫生质量以及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标签(铭牌)、说明书等。其中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剂、灭菌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原材料卫生质量、生产用水、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皮肤黏膜消毒剂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净化车间、原材料卫生质量、生产用水、出厂检验报告、禁用物质和生产记录等;生物指示物、灭菌效果化学指示物、医疗器械高水平消毒器械、灭菌器械生产企业重点检查生产设施、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记录等。重点抽检含氯消毒剂。 第一类消毒产品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修订,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2002 年 3 月 28 日公布,2016 年 1 月 19 日、2017 年 12 月26 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 年 7 月 3 日发布)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条:“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二)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四)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二)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三)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四)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第一类消毒产品30%;1次/年
7 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防治情况 1.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接种单位和人员资质情况;接种疫苗公示情况;接种前告知、询问受种者或监护人有关情况;执行“三查七对”和“一验证”情况;疫苗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和处置记录情况。
2.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制度情况;开展疫情报告管理自查情况;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卡填写情况;是否存在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况。
3.传染病疫情控制情况。建立预检、分诊制度情况;按规定为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提供诊疗情况;消毒处理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污水和医疗废物情况;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情况;发现传染病疫情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情况。
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情况;消毒隔离知识培训情况;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情况。二级以上医院以口腔科(诊疗中心)、血液透析和消毒供应中心为检查重点,无相关科室的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重点科室。一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以医院口腔科或口腔诊所为检查点,医院如无口腔科,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重点科室。
5.医疗废物管理。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情况;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情况;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建立情况;医疗废物交接、运送、暂存及处置情况。
6.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二级实验室备案情况;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情况;实验档案建立情况;实验结束将菌(毒)种或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藏情况。
各级医疗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修订,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16 日发布并实施,2011 年 1 月 8 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 年 6 月 29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于 2019 年 12 月 1 日开始施行)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 日发布并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颁布,2005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2016 年 4 月 23 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 年 11 月 7日发布实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7.《消毒管理办法》(2002 年 3 月 28 日公布,2016 年 1 月 19 日、2017 年 12 月26 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 年 7 月 14 日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抽检辖区内30%的二级以上医院。10%的一级医院,5%的基层医疗机构;1次/年
8 对餐饮具消毒的监督检查 餐饮具消毒企业 1.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情况
2.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情况
3.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情况
4.建立并遵守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情况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2018 年 12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 年 12 月 17 日发布)第四条:“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辖区总数20%,至少20户,不足20户的全部抽查;1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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