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滕州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滕州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予以公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5日
滕州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大力推广货币化安置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枣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实行货币化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货币化安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 市棚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不动产登记、房屋征收、国税、地税、物价、街道办事处(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货币化安置方式及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意见所称的货币化安置主要包括现金支付、政府采购房源安置和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三种方式。具体如下:
(一)现金支付。指将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资金支付给棚改居民,由其自由支配。
(二)政府采购房源安置。指政府通过采购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筹集定向安置房源,用于安置棚改居民。
(三)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指棚改居民根据自己意愿,选购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
第六条 通过政府采购的存量商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开发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三)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件,但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六)产权清晰,未抵押、无争议;
(七)房屋价格原则上应当低于同类型的商品住房市场销售价格。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存量商品住房,在签约期限届满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再对外出售所提供房源。
第八条 对选择本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优惠,具体包括:
(一)财政奖励及税收优惠。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对棚改居民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符合棚户区改造有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契税等(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二)民生保障。对棚改居民在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享受同区位居民同等待遇。转变为城镇户籍的棚改居民,其就业、养老、医疗等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可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流程
第九条 现金支付的具体流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棚改居民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资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由被搬迁房屋所在村(居)在所属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指导下与棚改居民签订协议,并由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支付补偿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补偿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政府采购房源安置的具体流程为:
(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前,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依据补偿安置需要,向市政府提出采购申请,明确申购房屋的区位、规模、户型、标准、采购时间等。
(二)市政府对采购申请进行批复。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示,按照“质优价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采购存量商品住房作为货币化安置房源。
(四)货币化安置房源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提供房源楼盘名称、区位、户型、面积、标准、价格、交房时间等信息资料。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将房源信息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公示,并在补偿方案中载明货币化安置的相关事项。
(五)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村(居)与棚改居民签订协议,并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办理结算手续。
(六)棚改居民凭协议、结算手续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上房手续。
(七)市财政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具体流程为:
(一)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村(居)与棚改居民签订协议。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补偿实际情况,向棚改居民发放购买商品住房凭证(简称“房票”)。“房票”应当载明被征收(搬迁)房屋补偿费用情况,包括房屋价值补偿、附属物补偿、搬迁奖励和补助、事实营业补助、货币化安置奖励等。
(三)棚改居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存量商品住房。“房票”载明的补偿费用可以等额冲抵购房费用。
(四)购房费用低于补偿费用的,棚改居民凭协议、商品住房购买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材料到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办理结算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票”、商品住房购买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材料与市财政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六)棚改居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未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商品住房的,可以凭协议、“房票”等有关材料到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办理结算手续。但不再享受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其他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通过PPP模式对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融资的资金。
第十三条 对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棚改项目,政策性贷款优先予以支持,安置费用全部纳入贷款支持范围。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力度,简化办理流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监管,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特别是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货币化安置相关资金的监管,对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本意见实施中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16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