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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 搬迁补偿工作的补充意见

发文时间:2017-03-10 发布机构:滕政发〔2017〕22号

滕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

搬迁补偿工作的补充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加快实施“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枣庄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被搬迁房屋的补偿或奖励标准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1.对被搬迁人为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被搬迁住宅房屋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滕政发201644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并参照新建高层住宅建设成本,结合被搬迁房屋所处区位在城区土地分级的具体级别和被搬迁房屋的成新、结构等差别,予以评估确定。

2.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一处宅基地房屋之外的已建成房屋,如被搬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的,对证载面积部分参照枣庄市建设部门最新公布的高层住宅建筑工程指导价格并结合被搬迁房屋实际情况,予以评估补偿,不予安置;如被搬迁人能够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现状房屋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部分,按滕政发〔201644号文件规定给予工料费奖励。

(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

1.被搬迁人为非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的,被搬迁房屋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宅基地上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和滕政发〔201644号文件第八条有关规定执行。

2. 被搬迁人为非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但如被搬迁人能够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被搬迁房屋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宅基地上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结合滕政发〔201644号文件规定的取得宅基地时间和奖励价格基数,给予补偿安置的奖励。

二、关于签约期限内住宅房屋安置奖励面积的标准

被搬迁人能够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搬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房屋登记面积小于建筑容积率1.3)且选择房屋安置的,对其预选住宅房屋面积大于被搬迁自建住宅房屋建筑容积率1.0且不大于1.3的部分,给予补偿安置的奖励。

(二)被搬迁人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且选择房屋安置的,对其预选住宅房屋面积大于被搬迁自建住宅房屋建筑容积率1.0且不大于1.3的部分,结合现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安置的奖励。

三、关于被搬迁房屋认定补偿建筑面积的缴费标准

被搬迁人能够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对经认定的补偿建筑面积(已登记面积除外)按照住宅房屋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搬迁人自愿办理房屋登记的,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

四、关于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具体职责

(一)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并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与被搬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加盖公章或备案合同章),向被搬迁人支付补偿资金。

(二)对签约期限内被搬迁人实际预选住宅房屋面积大于被搬迁自建住宅房屋建筑容积率1.0且不大于1.3的部分,由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出具奖励面积认定意见。

(三)被搬迁人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土地取得时间、方式、划定标准、无侵害相邻关系等实际情况,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议定并公示无异议后,由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予以审核确认。

五、本意见为《滕州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滕政发〔201644号)的补充意见,适用范围为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列入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

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此前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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