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滕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滕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滕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5日
滕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和集体讨论决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枣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征收等执法决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包括:
(一)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涉案价值1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冻结、划拨存款、汇款的;
(四)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审核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执行。
本办法没有明确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自行确定审核范围,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审核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管辖权,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行使是否适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文书的,提出具体审核意见,退回执法机构;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写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四章 集体讨论程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法律顾问及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会议前由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及列席人员不参与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八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并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九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本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签批未经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采取不定期抽查与定期评查的方式加大对执法机关案卷的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和纠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严重违法的,应及时报请市政府约请该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执法机关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经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二)经人民法院审判予以撤销、变更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确有错误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是错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4日。